立案后证据不足多久自动撤案
撤案即撤销刑事案件,是指侦查机关对于所立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发现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撤销所立案件的侦查活动。
依法撤销刑事案件,有利于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遇到以下情形,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条件之一就是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如果发现没有犯罪事实,那么就否定了原来的立案依据,也就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如果立案侦查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自然就不存在犯罪事实,也就没有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期限,在此追诉期限内,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就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如果行为人确实实施了犯罪,但遇到国家发布特赦令,免除了其刑罚,也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六、经济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12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
从上面列举的撤销案件情形看,只有在经济犯罪案件(其他刑事案件不行)中,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12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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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后,是否撤案由司法机关决定。
不过,当事人也应该积极认罪悔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还应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涉及退赃的尽快退赃,争取从宽处理。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被人冤告的刑事案件,如果证据不足,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
如果已经采取,发现证据不足的,应立即放人。
如果只是犯罪嫌疑人家属认定证据不足,而事实上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犯罪的,不在此限内。
拘留后,应在三天内(最长七天)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检察院认定证据不足,会不给予批捕,这时,公安机关必须放人。
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拘留的最长时间为三十日。
检察院审查的时间最长也是七天。
刑事案件证据不足怎样撤案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案件证据不足,检察院需要调查多久
如果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证据不足的话,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之日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必须在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是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之日起,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起诉。如果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通过上面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知道:对于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检察院应该给予调查,对于调查之后证据仍不足的话应该给予撤案。
证据不足的案件如何处理?
在理论上很简单。法律规定也很明确。
公安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证据不足,应当撤销案件;
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法院审理中的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有罪判决,无罪放人。
这在今天,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
可是,要是在几十年前,事情就不那么简单了。过去,经常有超期羁押的案件。为什么会超期羁押?有些人涉嫌犯了杀人、投毒等重罪,可是证据上又有缺陷,既没有充足的证据能认定,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否定。判又下不了决心,放又不能放。大家谁都不敢承担放纵犯罪的责任,也有的是怕民意或舆论的压力,这时就会出现疑罪从轻处理的倾向。
如果大家注意研究近年来再审后无罪判决的案件,就会发现有一些案件当年就是以疑罪从轻的办法来处理的。如湖北的佘祥林案、江西的张玉环案等等。
记得上世纪八十年代,苏北某地有个马某某故意杀人案,社会影响非常大。公安机关侦查认定,马某某见财起意,杀死了被害人某某某。后来,检察院起诉到市中级法院,审理时被告人翻供,更大的问题是作案工具缺失。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法院又不好下达无罪判决,检察院又不宜存疑不诉,公安局也不愿撤销案件。几次三番退查,几次延期审理,公检法三机关都很头疼。最后实在没办法了。只好由公安机关改为取保候审。
后来,还是马某某自己帮助政法机关解脱了困境。马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一天又盗窃作案,数额达到数万元,当年这可是笔巨款。当时的刑事政策,盗窃数额巨大的可以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盗窃案破获后,证据确实充分,马某某也供认不讳。有关的司法人员这才松了口气。杀人案定不死,重大盗窃案是一点问题也没有的。最终,法院以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马某某终于把自己送进了监狱。如果当年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某某死刑缓期执行,说不定今天马某某今天也会被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
举这个例子,是想说明:改革开放几十年来,中国的司法制度在不断进步,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更重要的是民众的法治意识、司法人员的法治观念也有了长足的进步。我不是在这里说套话空话。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我们这些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走过来的老的司法工作人员无不感到这是一种非常巨大的变化。尽管司法队伍中还有不少问题,在立法、执法、守法诸环节尚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我内心始终坚信:中国法治的现代化任重而道远,但是中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在不远的将来肯定是会实现的。
没有时间限制。;刑事案件立案后的撤案,不是受害人或当事人申请就可以撤案的,须办案机关依法、按程序作出撤案决定才能撤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7令)第185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具有立案权利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扩展资料:;在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罪与非罪的不可逾越的基本分水岭。;对于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时间限制。刑事案件立案后的撤案,不是受害人或当事人申请就可以撤案的,须办案机关依法、按程序作出撤案决定才能撤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7令)第185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具有立案权利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扩展资料:在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罪与非罪的不可逾越的基本分水岭。对于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自动销案和撤案的说法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察终结”有如下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